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034,20231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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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034號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與原告亞昕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志明處罰鍰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本條立法理由為:為促進當事人及代理人履行真實陳述義務,使訴訟迅速進行,對於當事人或代理人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為爭執者,應予適當之處罰。

二、查被告於本件訴訟中,爭執原告提出之承攬契約及保管條(下稱系爭文件)上之簽名並非真正。

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文件上之被告簽名真正與否,經法務部調查局做成112年9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7410號鑑定書,認定系爭文件上之簽名與被告簽名相同(見本院卷第64、65頁)。

足見系爭文件上被告之簽名係屬真正。

被告就真正之文書,故意爭執其真正,致本院耗費數月調閱資料並進行筆跡鑑定,致本件訴訟延宕,應依法裁罰,爰依前開規定處如主文所示罰鍰,以示警懲。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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