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035,2023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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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35號
原 告 陳莉莉
被 告 陳○璇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胡○茵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陳○偉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璇明知創立社群軟體帳號並無特殊條件之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社群網站創立帳號而無特別之窒礙,又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收購社群軟體帳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藉以實施詐騙之用等新聞層出不窮,而可預見將社群軟體帳號交付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日,將其名下之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為「Zirberdy Cindy」之帳號(下稱系爭臉書帳號)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臉書帳號後,於111年2月17日某時,以系爭臉書帳號,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訊息,致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111年2月17日下午2時40分許、下午2時43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依指示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ID為「zmzm1206」之人(下稱「zmzm1206」)為好友,並將其身分證字號及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zmzm1206」。

嗣原告於111年3月3日欲使用上開帳戶提領時,發現帳戶已遭警示,且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1萬4000元亦遭提領,因而受有1萬4000元之損害,被告陳○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被告陳○璇行為時僅12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胡○茵、陳○偉為法定代理人,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胡○茵則以:被告陳○璇行為時才12歲國小剛畢業,不太懂租借的定義,被告陳○璇也是被詐騙,其並未取得任何金錢,而被告陳○璇雖然有受到保護處分,但係因伊跟保護官說希望被告陳○璇受到一些懲罰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告陳○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過失,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苟非怠於此種注意,即不得謂之有過失,被害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璇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提供系爭臉書帳號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孫男,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陳○璇有幫助詐欺故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固主張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欺集團收購社群軟體帳號供刊登廣告、電話轉接、內部連繫或藉以實施詐騙之用等新聞層出不窮,而可預見將社群軟體帳號交付他人使用,而認被告陳○璇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惟查,被告陳○璇係95年出生(見個資卷),其行為時年僅15歲,核其年齡仍為學生身分,依其當時內在身心發展及其日常生活所接觸之環境、社會經歷等外在環境,是否能對於詐欺集團會收購社群軟體帳號藉以實施詐騙等情有所預見,已屬有疑。

又本件被告陳○璇係提供臉書帳號予他人,與時下常見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例不同,而原告對於我國新聞關於交付臉書帳號予他人,可能遭詐篇集團使用已再三報導,被告陳○璇必有所知悉乙情,無提供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陳○璇有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故意。

(三)次查,本件原告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臉書帳號刊登家庭代工之廣告訊息而陷於錯誤,將「zmzm1206」加為好友,並將身分證字號及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zmzm1206」,復遭詐騙集團自中信帳戶提領1萬4000元。

惟一般正常求職均無須提供帳號及密碼予他人,原告所述上開求職過程顯然有不合常情之處,而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無法識破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顯見一般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亦無以勝防而陷入錯誤,而本件被告陳○璇交付系爭臉書帳帳號時年僅15歲,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明顯不及原告,對於詐騙集團之話術及手法是否能識破,實屬有疑。

則被告胡○茵辯稱被告陳○璇亦係受詐騙等語,非全然不可採信,自難謂依陳○璇之智識經驗,得以預見交付系爭臉書帳號予他人將遭利用於遂行詐欺,而有怠於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

(四)從而,被告陳○璇所為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可言,亦與幫助詐欺之行為有間,難認其有何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璇給付1萬4000元,為無理由。

被告陳○璇既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胡○茵、陳○偉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構成侵權行為要件之事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第一審第一審裁判費,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2年度壢救字第15號裁定准許,尚未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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