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07,202304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7號
原 告 敖又仁
被 告 李亞倫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37、1860號竊盜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80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4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6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4樓之3,見旁邊之建築工地所架設之鷹架貼近公寓4樓陽台,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自上開建築工地未上鎖之大門進入工地後,攀爬至原告位於左揭地址住處陽台,並徒手打破陽台門之玻璃,再伸手踰越該玻璃破洞開啟門鎖,由該區隔內外之陽台門侵入左揭住處內,徒手竊取原告所有、置於屋內之液晶電視1台新臺幣(下同)13,500元、普視電視盒1台4,780元、ASUS牌筆記型電腦1台20,000元、手機充電座3組2,240元、小米wifi放大器300元、機車鑰匙450元、門鎖磁扣450元,並毀損濾水壺1組560元。

因鑰匙被竊及住處被闖入,需維修後陽台門5,000元並更換大門鎖2,000元,並受有工作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30,720元,共受有80,000元之損害。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請求金額記載理由要領:

(一)小米wifi放大器300元、濾水壺1組560元:原告主張因被告竊盜行為而受有此部分之損害,然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37、186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並未認定被告確實有毀損、竊取上開物品,復原告並未就此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認,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二)工作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30,720元: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是依上開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

然本件被告係以竊盜手段而取得財物,原告除受有財產上損害外,尚難認原告有其他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工作權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情狀,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720元,即無理由。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8,42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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