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077,2023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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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77號
原 告 范仁壽
訴訟代理人 黃偉翔
被 告 楊堉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飼養之犬隻於民國111年10月7日,朝原告衝來要咬原告,致原告跌倒而受有腰椎第十一節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交通費並受有精神上損害共計3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被告飼養之犬隻係衝向被告之家人,並非原告。

原告於當時檢查並無骨折,且被告已兩次包紅包給原告共計1,200元,兩造並已就本次事故達成和解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兩造是否已就本次事故達成和解?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同法第737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二)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已和解成立,並提出兩造間錄影畫面為證。

經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結果如下:⒈於影片時間00:00:00至00:00:03被告:吼,阿我第二次包紅包給你了喔。

原告:喔。

被告:吼。

⒉於影片時間00:00:04被告:阿你不能再來找我了喔。

原告:好啦。

⒊於影片時間00:00:05至00:00:08被告:吼。

你如果再來我要叫警察了喔,吼。

原告:好啦。

被告:吼。

⒋於影片時間00:00:09至00:00:13被告:來來這裡,意思意思給你…來這裡紅包給你(此時 被告雙手持紅包袋遞向原告,嗣原告以左手收下 被告所遞紅包袋)。

(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1至 14行)

(二)依上開錄影畫面可知,被告已向原告表達以兩次紅包座位解決本次事故之意思,並向原告表明收受後不得就本次事故來找被告。

而原告則為贊同之表示,且未為任何反對意見即收下紅包,是堪認兩造已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

則依上開規定,原告關於本次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和解而消滅,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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