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1元,餘由原告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20分,於桃
-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在繞路,一開始就在設計犯罪行為,且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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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李盛濱
被 告 CRISAFULLI FRANCESC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4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1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明文規定,是就國際管轄權之有無,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內國管轄之規定,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要旨亦可參照。
查本件被告為澳大利亞籍人士,是本件訴訟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事件,而原告主張本件為侵權行為,因侵權行為地為桃園市蘆竹區,被告復不爭執我國法院是否有管轄權,而就本件原告請求之事項是否有理由為實體答辯,是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及第25條等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20分,於桃園市○○區○○路00號前搭乘伊駕駛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欲前往桃園市○○區○○路0號開南大學,嗣同日上午10時40分,抵達桃園市蘆竹區新興街70巷口開南大學旁,因車資發生口角,被告為開啟後座車門,在車內徒手砸右後車門及把手處,另持安全帽敲擊左後車窗等處,致系爭車輛右後門內把手及飾板毀損,伊因此受有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含零件費6,651元、工資849元),及3日之營業損失5,919元等損害,伊只請求1萬元等語。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在繞路,一開始就在設計犯罪行為,且系爭車輛不是右後門壞掉,就是原告違法將伊鎖在裡面,伊才須要爬到前座去開門,而且警察來時,原告也沒有說有損害的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111年3月18日上午10時40分,在系爭車輛內,徒手大力搖動右後車門門把及敲擊車窗等情,此有勘驗筆錄及錄影翻拍照片等可佐(見調偵卷第25至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又觀諸原告提出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鶯服務廠估價單(見偵卷第31頁),該估價單列印時間為111年3月18日上午11時55分,更換零件及作業內容則為右後門內把手及飾板等情,堪認系爭車輛內部右後車門把手遭被告大力搖動後,原告旋即將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並檢測出須更換右後門內把手及飾板,核與被告徒手大力搖動門把位置相符,且時間緊密,是被告上開行為而造成系爭車輛右後門內把手及飾板毀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不是右後門壞掉,就是原告違法將伊鎖在裡面,其才須要爬到前座去開門等情,惟若原告係有意將被告鎖在系爭車輛內,被告又如何經由系爭車輛前座開門離開?又被告係從系爭車輛右後門上車,且系爭車輛發動後會自動上鎖,是被告自己沒有去打開門鎖等情,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衡與乘客上車方式及車輛通常具備自動上鎖等情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另被告辯稱原告在繞路,一開始就在設計犯罪行為等情,此部分被告未舉證證明之,且嗣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270號為不起訴處分(見調偵卷第43至45頁反面),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500元(含零件費6,651元及工資849元),並提出桃苗汽車C23桃鶯服務廠工作傳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對照上開工作傳票記載之維修項目及金額,認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零件費為6,651元及工資849元,合計7,500元,另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即運輸業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自出廠日為109年12月(見上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8日,已使用1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毋須計算折舊之工資849元,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4,041元(計算式:3,192元+849元=4,041元)。
五、復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計程車,請求車輛維修期間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以政府公告每日營業金額1,973元計算,共計5,919元。
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此有現場照片足憑(見偵卷第33至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修車期間無法營業致受有損害,可以採信。
惟原告並未證明系爭車輛必要維修時間為3日,本院審酌該車受損程度,認備料及維修所需合理時間應為1日,佐以被告對原告主張每日營業金額1,973元未曾爭執,是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金額應以1,973元為適當。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第1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014元(計算式:4,041元+1,973元=6,014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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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元)
第1年折舊值 6,651×0.438=2,9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651-2,913=3,738
第2年折舊值 3,738×0.438×(4/12)=546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38-546=3,192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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