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109號
原 告 永帝企業社即陳維濬
被 告 阿蒂 (印尼籍,英文名RATIH)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六小字第46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阿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永帝企業社即陳維濬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票據),票面金額為5萬元,發票日為民國110年11月5日,到期日為111年4月5日,詎系爭票據到期後,被告經提示後,仍不為付款等語。
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甚明。
查原告主張被告為發票人且系爭票據未獲付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票據為證(見六小卷第1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末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系爭票據之到期日為111年4月5日等情,有系爭票據於卷可考(見六小卷第13頁),是原告併請求自110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約定之內容,應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認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