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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121號
原 告 三揚精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智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陳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先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入住原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旅館,入住時所簽署之旅客登記表,載明入住期間不得在房內抽菸,否則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退房後,原告隨即發現被告有違反約定而於房內抽菸之事實,被告舉措不僅違反上開契約約定,亦同時違反菸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11款,構成侵權行為等語。
爰依旅宿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有理由為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入住所簽署之旅課登記表及律師函為證,旅客登記表之住客須知第1點明確記載:本飯店全面禁菸,若有在房內抽菸將收取清潔費5000元等語;
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被告確有違反旅宿契約之行為,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應屬有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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