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122,20231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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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媛恩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施錦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2年9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0頁)。

然上訴人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3頁第6、7行),而本院第一審判決係為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

是本院既已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勝訴之判決,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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