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176,2023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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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176號
原 告 林玄家



被 告 許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事件,及依商業事件審理法規定之商業事件。」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授權,盜用原告之攝影著作,並重製、散布、公開傳輸,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堪認原告係依著作權法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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