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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0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詹凱伶
送達代收人 范沛琪
被 告 蔣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256元,及其中新臺幣5320元自民國10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75元,及其中新臺幣3168元自民國10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目前在監執行,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將開庭意願調查表送達被告,經被告表示不願意出庭辯論,是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電信費而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未到庭,然以書狀稱現在在監執行,僅有勞作金可供後續執行,實無能力償還,後續出監會處理等語,顯對其所積欠之債務、金額並未爭執,綜合上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被告雖辯稱經濟困頓,希望暫緩執行或從被告之勞作金扣除云云,然此為被告其個人之償債能力,以及其後應如何自被告財產或所得執行之問題,而無解於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仍有給付之義務積欠之電信費用及補償款,故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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