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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12號
原 告 古文德
被 告 鄭智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80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同法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至6月間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一銀帳戶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1日以Line通訊軟體加入原告為好友,佯稱可參加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5月19日12時4分、12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一銀帳戶,致原告受有10萬元之損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3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認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足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告提供一銀帳戶予詐騙集團與原告之10萬元損害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買車才交付一銀帳戶,亦為受害者云云。惟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應知買賣汽車無須交付銀行帳戶,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申設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而社會上詐欺犯以詐術使被害人受騙將款項匯入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再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被害人察覺受騙後追索款項無著之詐欺犯罪手法,時有所聞,是被告應能知悉將自己或他人之銀行帳戶交與他人後,即可能成為供詐欺犯於實行詐欺犯行時,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收取提領匯入贓款,並可避免警方溯源追查,是就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認知及警覺,其事先毫無瞭解且未做任何查證之情況下,竟將一銀帳戶供他人使用,致使詐欺集團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實施詐騙,難謂無故意、過失,依上開規定仍應負賠償之責。
是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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