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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劉凱弘
被 告 邱立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駕駛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發生事故,致伊所有停車場閘門受有毀損,兩造於112年1月4日成立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萬元,分4期給付,每期1萬元,自112年2月10日開始給付,惟被告自第1期即112年2月10日未給付,依和解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
爰依和解書約定提起本訴,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及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和解書為據(見卷第20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既有前揭未依和解書約定償還分期之和解款項之事實,依和解書約定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
另上開分期款項於112年2月10日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併得請求給付自到期之翌日即112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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