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222,202309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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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22號
原 告 呂穆葦
被 告 吳偉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原告提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估價單維修費為新臺幣(下同)10,400元,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衡情認係連工帶料,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5,200元。

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民國104年9月乙節,有本件車輛車籍資料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8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20元(計算式:5,200×0.1=520),加計工資5,20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於5,72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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