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223,202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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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23號
原 告 朱堅騰
被 告 陳品儒

訴訟代理人 陳坤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權利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可言。

而告訴權,屬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而認有侵權情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25號判決參照)。

三、查原告朱堅騰起訴主張:被告陳品儒誣指原告夥同妻子即訴外人李素珍、女兒即訴外人朱加宜涉犯刑法之侵入住居罪、加重竊盜罪及加重搶奪罪等情,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8591號為不起訴處分,實際上被告對於朱加宜涉犯多項罪名,其中傷害罪部分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確定,是被告誣告原告之行為,已對原告之名譽權造成重大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為此,原告並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是就兩造確有上開訴訟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然根據上開見解可知,被告提起告訴之行為,在未有其他證據已證明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之狀況下,仍應評價為被告係行使憲法所保障之權利。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提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妨害原告名譽權,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並依職權認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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