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226,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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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何妙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分別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3、4、6至9;

向訴外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商品,分別約定分期期間如附表二分期期間欄所示;

分期期數如附表二期數欄所示;

分期總價如附表二分期總額欄所示。

雙方並約定逾期繳款時,應按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被告並均有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分期買賣價金,而被告既未依約繳納分期款項,依約定所有未到期之分期價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二剩餘未繳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又被告於簽立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暨約定書時,已同意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買賣價金及其利息,原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4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原告固主張被告尚積欠買賣價金12,543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等語。

然依原告提出之收款金額表所示,附表二編號5之商品剩餘未償款項應僅有628元(見本院卷第26頁),是原告就該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628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申請表暨約定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敗訴部分佔原告請求金額比例甚微,是酌定由被告全部負擔。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期間 週年利率 1 4,242元 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972元 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60元 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144元 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5 628元 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6 1,177元 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7 1,123元 110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8 1,211元 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9 1,273元 11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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