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52號
原 告 林濬承
訴訟代理人 林祖丕
被 告 陳姵伶
訴訟代理人 林鼎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4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民國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照)。
故原告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7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號地下停車場,因倒車不慎,碰撞原告所有,停在上開停車場車格之中牌號碼NMG-53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而受損,致其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6,728元,有車損照片、估價單、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答辯,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26,000元,並提出之維修費單據為證,而該單據記載維修費為26,728元,其中為零件為20,428元,工資為6,300元,則原告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91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9月17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3元(計算式:20,428元×0.1=2,0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6,30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343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