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壹、程序事項
- 一、本判決應隱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
- (二)查原告為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
- 二、本件僅記載理由要領
-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
-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 (二)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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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57號
原 告 A男(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女(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鄧榮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其中75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應隱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
」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二)查原告為本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119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被害人,其於系爭刑事案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是依上揭規定,隱匿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B女之姓名。
二、本件僅記載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且被告到庭僅答辯稱B女非本件事故當事人,其不需與B女就本件事故進行辯論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32行),並未陳述任何攻擊防禦之主張,難認已為實質答辯,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理由要領。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24日下午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號前時,因違規迴轉,適有訴外人駕駛、原告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忠愛路二段往新坡方向行駛至該處,致系爭機車閃避不及而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左踝擦挫傷之傷害,並受有精神上損害2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原告法定代理人B女非本件事故當事人,其不與B女就本件事故進行辯論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次按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精神上可能承受之無形痛苦、兩造之所得(見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5,000元,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及自112年5月27日(見本院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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