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理由要領
-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沒有依約支付汽車貸款2萬1300元及交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而被告尚積欠2期汽車貸款2萬
-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等語,為
-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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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64號
原 告 葉秋月
被 告 陳明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兩造並約定被告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汽車貸款及所生之交通違規罰緩均由被告負擔(下稱系爭約定),詎被告積欠2期汽車貸款共新臺幣(下同)2萬1300元、交通罰鍰4萬7079元未支付,另有系爭車輛之牌照稅7,120元、燃料稅4,800元亦應由被告支付。
爰依兩造間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7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沒有依約支付汽車貸款2萬1300元及交通罰鍰4萬7079元,但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並未約定由被告負擔,且課徵牌照稅及燃料稅前,系爭車輛已由原告取回,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而被告尚積欠2期汽車貸款2萬1300元、交通罰鍰4萬7079元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交通罰鍰繳費收據、系爭車輛違規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萬8379元(計算式:2萬1300+4萬7079=6萬8379),應屬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查,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自陳沒有特別約定牌照稅及燃料稅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故兩造既無此約定,而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自應由原告負擔牌照稅及燃料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顯然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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