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274,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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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鄭偉廷
被 告 葉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9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12日起至112年5月12日止,並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計算,且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視為全部到期。

又系爭借款係勞動紓困貸款,借款人同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寬限期屆滿後,自第7期起由借款人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同意前12期之利息由勞動部補貼,若系爭借款第1年第7期至第12期內,借款人連續3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停止系爭借款之前述利息補貼,借款人仍應依約清償系爭借款之剩餘本息,被告並簽立勞工紓困貸款契約書。

(二)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1年12月12日,即未再依約清償任何款項。

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已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本金16,901元及利息、違約金(下稱系爭債務)。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其係因尚有其他債務而無法如期償還系爭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被告得否分期、緩期清償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318條規定「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惟上開規定僅係認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

(二)查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尚有其他債務而無法如期償還系爭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12行),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本院自難逕許其分期或緩期給付。

又被告因清償能力不佳致無法償還縱然為真,仍僅係債務人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應負之清償責任,故被告前揭抗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9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6,901元 利息 自112年1月13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22% 利息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違約金 自112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違約金之計付以9個月為限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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