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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76號
原 告 郭穎傑
被 告 陳柄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84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48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9581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0頁)。
核原告前開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30頁),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四、原告主張,於民國112年4月6日17時2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對面,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中央大學往環西路方向行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撞擊同向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經估價本件車輛維修費用為8萬9581元,是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本件事件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次車禍事故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6頁),且經原告提出修繕估價單及車禍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本件車輛估算之修理費用為8萬9581元(含零件3萬7481元、烤漆3萬0700元及工資2萬1400元)乙情,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憑,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件車輛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⒊本件車輛係於98年11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汽車車籍資料為佐(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4月6日,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748元(計算式:37481×0.1=3748.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烤漆3萬0700元及工資2萬14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5萬5848元(計算式:3748+30700+21400=55848),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應駁回。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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