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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28號
原 告 楊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楊展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就被告身分提出資料予以特定,該項裁定送達由原告本人於112年2月17日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1 紙存卷足參,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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