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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292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蔡淯修
被 告 周杰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5428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自認之規定。
因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爰依法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另請求被告應給付逾期滯納金新臺幣3000元及違約金2542元部分,探求其本質應均屬違約金性質,依原告主張可知,原告已對被告請求給付達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若加計上開滯納金、違約金後顯屬過苛,況且原告未舉證因被告行為有何成本之支出或損害產生,是經本院審酌此部分應予酌減至零。
據此駁回原告關於滯納金、違約金之請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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