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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陳昭翰
被 告 王大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7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3,780元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衡情認係連工帶料,工資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6,890元。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機車自出廠日10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6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89元,加計工資6,890元,應為7,579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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