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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4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凌志安
被 告 莊卉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0153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027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與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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