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35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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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5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游嘉祿
王琡斐
被 告 鍾善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7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原告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自民國112年2月起即違約未繳本息,計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放款帳務交易明細、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利率表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被告徒以「我現在無資力償還,已尋求律師幫我做債務整合」云云,否認原告之請求,自不足採。

二、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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