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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36號
原 告 林慧豐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俊亦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林慧豐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俊亦應給付4萬2000元,並援引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壢簡字第1639號判決為據,惟前開判決認定被告以詐欺方式取得4萬248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是原告前開起訴聲明請求內容與其主張之事實不一,應具狀補陳欲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
三、上開所提補正書狀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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