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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67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廖文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14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卻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97年8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46,414元,嗣原告與大眾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法人人格不失其同一性,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等語,並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約定事項、欠繳明細頁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又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等語。經查,被告雖係於95年11月23日借款,然被告有陸續繳款至97年12月25日,依上說明,即有承認之效力而中斷時效(本院卷第24頁)。
故自被告最後繳款日97年12月25日,迄至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分案辦理,其本金債權46,414元尚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不得拒絕給付。
又利息債權部分,自本院於112年5月31日分案辦理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時,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往前回溯5年即107年5月30日前所生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6,414元,及自107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僅利息部分,經酌量情形認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負擔,始符公平。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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