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37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兆偉
被 告 邱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77元,及其中新臺幣50421元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977元,及其中新臺幣50421元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46556元自民國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計算至民國112年6月12日止尚未受償之利息2948元。」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