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374,2023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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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74號
原 告 李承維
被 告 林廉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13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9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段00號前,撞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共43,500元,原告並受有系爭機車之價值減損3萬元、精神上損害1萬元,共計83,5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00元。

三、被告答辯其願意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

系爭機車受損位置僅有排氣管之防燙蓋,原告請求更換整個排氣管尾段,並不可採。

價值減損應由第三方鑑定;

原告並未受傷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系爭機車維修費⒈按民法第213條第1、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⒉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記載,修復費用包含估價費2,000元、排氣管尾段4萬元、維修工資1,500元(見本院卷第14頁)。

然查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及警察局之事故處理照片,系爭機車僅有排氣管末端之防燙蓋有凹痕、刮損痕跡,其餘部分則未見受損(見本院卷第9頁)。

是尚難認有更換全部排氣管尾段之必要。

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位置與估價單所載排氣管尾段之金額,認該部分零件價格以8,000元計算為適當。

是原告得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即為11,500元【計算式:2,000+1,500+8,000=11,500】。

(二)系爭機車價值減損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故請求系爭機車價值減損3萬元等語,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⒉依上開規定,僅有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遭侵害時,始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然本件原告僅有系爭機車受損,並無人格權受有損害,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元,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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