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38,2023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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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38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涂彥竹
被 告 黃仁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377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MONE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借款使用,並約定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15%,嗣被告借款使用後,尚積欠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為此,爰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積欠之款項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MONEY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現金卡明細查詢等為證。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至於原告雖另訴請「被告應自民國9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72元之違約金」云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即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

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經查:原告乃商業銀行,審酌原告在本件已收取週年利率15%之鉅額利息(比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高3倍),若再允許原告收取按月72元之違約金,則原告因本件小額循環放款所獲得之利益明顯偏高,自有失公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當。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並應由被告負擔。

又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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