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401,2024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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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401號
原 告 呂艾錚
被 告 黃士維


黃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3,500元,及被告黃士維自民國112年6月29日起;

被告黃司翰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士維與其簽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112年4月1日止,由被告黃士維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2,000元、押金44,000元,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由被告黃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

被告黃士維自112年2月起無故拖欠房租,且人去樓空,片面自行解約,僅外籍移工交出鑰匙後馬上逃走,被告應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費用,並扣除一個月押金2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黃士維及被告黃司翰應給付原告99,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黃士維與其簽立系爭租約,並由被告黃司翰擔任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影本、系爭房屋毀損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系爭房屋111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29頁、第60至80頁),而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項目,分述如下:⒈編號1部分: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個月之租金共計44,000元,有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2至6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可以准許。

⒉編號2部分:按甲、乙雙方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解約,必須在一個月前通知對方,同時支付對方最多一個月租金作為違約金,方可解除契約,系爭租賃契約第21條定有約定。

查LINE對話紀錄,被告黃士維最後一次發言於112年2月27日,內容為「我3月3號班機回臺,……,然後3月底會跟陳小姐約交屋」等語,難謂被告黃士維有為提前解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礙難准許。

⒊編號3至5、10至16、18至20部分: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查原告固據提出系爭房屋內家具髒汙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60至61、70至76頁),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致屋內髒亂等語,惟未提出如清潔報價單、受毀損家俱原始購買證明等資料供本院參酌,本院無從確定原告實際受損金額,爰審酌上開物品確有污漬,及房屋交付使用後本有自然折舊等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此部分賠償費用為3,500元。

另編號19部分,原告未說明其起迄時間及利息依據,故此部分尚難准許。

⒋編號6至9、17部分:原告未提出相關收據以實其說,故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㈢另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本件原告雖主張扣除一個月押租金22,000元,然按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44,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及被告黃士維於LINE對話紀錄表明「你不用擔心,我還有44,000元的押金在你那裡,不用擔心我不繳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5頁),足證原告所收受之押金為44,000元,準此,原告得請求賠償費用經押租金44,000元抵充後為3,500元【計算式:44,000元+3,500元-44,000元=3,500元】。

又被告黃司翰依系爭租約之約定為被告黃士維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28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黃士維及被告黃司翰應給付3,500元(聲明並未請求連帶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編號 項目 費用(新臺幣) 1 積欠2個月房租 44000元 2 違約金 22000元 3 清潔費 13000元 4 雙人床墊 5000元 5 單人床墊 4000元 6 水費 1012元 7 電費 969元 8 瓦斯費 700元 9 水電瓦斯代辦費 2000元 10 沙發層架毀損 1200元 11 沙發清潔 4000元 12 局部油漆費 8000元 13 落地紗窗毀損 950元 14 IKEA窗簾發霉換新(2房) 4800元 15 抽油煙機油網換新 399元 16 遺留物處理費 2000元 17 住臥室門鎖鑰匙1組 1200元 18 地毯 3990元 19 房租滯納費 110元 20 鐵件床邊桌(3張) 1800元 總額 1211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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