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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40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莊翊
被 告 羅敬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711號),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2時40分許,侵入桃園市○○區○○街00號1樓,竊得訴外人陳宥杰所有、由原告所製發之聯邦銀行信用卡一張後,即於同日16時38分許、16時42分許,持上開信用卡在全家便利商店龍川店、統一超商創薪店盜刷新臺幣(下同)3000元、5000元以購買遊戲點數,致使原告受有支付前揭刷卡款8000元予店家之損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書、送達證書在卷可佐,且經調閱前揭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支出任何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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