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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喻昭曾
被 告 柳建霖
(現於法務部○○○○○○○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附民字第1236號),於民國112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出售公仔之真意,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15時46分許,以臉書帳號暱稱「歐巴馬」(後改稱「王陽明」)於名稱不詳之臉書社團上刊登佯欲出售公仔10個(價值1萬1000元),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遂依臉書帳號暱稱「王陽明」之指示於110年4月4日15時46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因原告於匯款多日後仍未收受所訂購之商品,復聯繫賣家無著,始知受騙。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刑事判決書、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經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查明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綜上,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1萬100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並無支出任何第一審訴訟費用,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及訴訟費用額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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