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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422號
原 告 趙欣恬
被 告 葉念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起訴時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鄉○○村0鄰○○0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故本案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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