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432,2023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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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432號
原 告 陳茂榮
訴訟代理人 陳謙德
被 告 蕭正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不生效力按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本件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表示欲撤回對被告之起訴,然被告當庭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對其之訴,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撤回對被告之起訴不生效力,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僅記載理由要領 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件係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僅記載理由要領。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2日晚間8時許,在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地下室,持電擊棒及鐵鉤傷害原告,致原告受傷,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答辯其從未傷害原告,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應舉證證明其受傷係被告之行為所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電擊棒及鐵鉤傷害原告,此為被告所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持電擊棒及鐵鉤傷害原告之行為,負舉證責任。

然經本院調取本件所涉刑事案件即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6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相關卷證資料,均未見被告有於原告主張之上開時地,持電擊棒及鐵鉤傷害原告,且系爭刑事案件亦未認定原告受有傷害,是尚難認被告確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逕採。

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則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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