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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452號
原 告 聯合天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漢國
被 告 馮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係因社區管理費發生爭執,而依聯合天地社區住戶管理規約第18條第2項約定,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委會間之訴訟,應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則依兩造上開合意,本件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劉家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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