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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459號
原 告 鍾彭秀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辰光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完整訴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 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不適於強制執行,且未記載請求權基礎(即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上依據),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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