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460,2023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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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謝清銘
被 告 陳瑞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以陳瑞英及訴外人韓信宏之繼承人為被告,查訴外人韓信宏之繼承人僅有其配偶即被告陳瑞英,有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是本件被告實質上僅有陳瑞英一人。

次查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縣,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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