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494,2023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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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鍾毅
被 告 邱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64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7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借款10萬元,借款期間為11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雙方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即以週年利率1.845%計算。

雙方並約定自撥款日起,第1個月至第6個月為本金寬限期,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第1年利息由勞動部補貼,但利息補貼期間如積欠本金達3個月者即停止補貼,並自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

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雙方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二)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3,640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4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7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7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然依系爭契約第13條所示,可知兩造定有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之限制(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是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7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640元,及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7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因原告僅就違約金請求部分敗訴,是酌定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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