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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539號
原 告 黃耀銅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春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具狀補陳主張被告對其提起恐嚇、妨害自由刑事告訴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案號為何,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黃耀銅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限內補繳。
另原告對被告劉春梅請求損害賠償,然起訴書狀原因事實部分,僅記載「劉春梅告我恐嚇、妨害自(由)。
自從收到桃園地檢署傳票之後我被告整天過著恐慌心理不安的日子。」
等語,並未表明被告對其上開告訴之日期、時間與偵查案號,實未能具體、特定起訴之原因事實,此與前揭規定不符,爰依上開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綜上,原告如逾期未依主文繳納裁判費及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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