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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547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被 告 黃榮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之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下稱系爭契約)。
嗣系爭契約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遭訴外人亞太電信終止,被告尚積欠電信費2,113元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專案補貼款5,785元,訴外人亞太電信並於民國110年9月27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98元,及自108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揭規定,以下僅就(一)專案補貼款是否為違約金?(二)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是否罹於時效?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專案補貼款是否為違約金?⒈原告固主張其請求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5,785元,為違約金等語。
惟查被告簽訂之系爭契約約定:「本專案合約期間內,立同意書人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換至預付卡或被銷號,否則需賠償本公司專案補貼款,補貼款之計算採以日遞減原則計算。
如有欠繳月租費等其他費用時並應立即繳清。
本專案補貼款計算公式:A終端設備補貼款:{終端設備補貼款×(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B電信優惠補貼款:{(實際使用月數×每月電信優惠補貼款)×(未滿租期天數/總租期天數)}。」
(見本院卷第20頁)。
⒉上開約定既將被告應給付之款項稱之為補貼款,已難逕認屬違約金。
而補貼款乃係被告申辦系爭門號時,因同意綁約一定期間而減免之電信費差額或電信設備優惠價差,實質上應屬原債權人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是否罹於時效?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同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同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第146條本文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⒉查本件亞太電信最後通知被告繳費之日為108年1月間,有原告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
而原告就本件債務聲請支付命令之日為112年5月10日,有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文章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2頁),上開期間已逾2年,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債務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至從屬於本金債權之利息等從權利,亦應隨同消滅。
則被告就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2,113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專案補貼款5,785元,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98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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