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59,2023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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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5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蘇偉譽
黃智華
被 告 沈里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沈里文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然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而提前終止契約,迄今仍積欠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2712元。

而亞太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將對被告之前開電信費債權讓予原告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前開電信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2712元,及其中1萬0665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沒有使用手機,也不曾於原告提出之電信服務申請書上簽名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71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亞太公司申請系爭門號行動電話服務,並自遠傳公司受讓對被告之債權等情,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亞太電信門號申請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8頁反面)。

準此,被告既辯稱其從未向亞太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並否認系爭申請書所載被告簽名為真正,則應由原告就系爭申請書之真正及被告與原告間曾成立電信費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應受不利之判決。

㈢原告提出之前開申請書中雖有「沈里文」之簽名,然系爭申請書上之字跡,與本院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沈里文」等字跡及書寫習慣,相互核對比較,其字跡之書寫特徵及字形均不同(見本院壢簡卷第16頁至第19頁、第39頁),甚至與被告於本件調解程序時所為之簽名,包含調解報到單、調解單及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壢簡卷第11頁、第13頁、第14頁反面),亦明顯有別。

首先,就「沈」字部分左側三點水字部首,亞太電信申請書上之簽名,上兩點均呈現由左上至右下之角度,下一點則由左下往上挑起,而其餘沈里文之本人簽名均多呈水平;

又就「里」字部分,沈里文於本院之簽名時,上半部多呈現圓弧形之田字,而與亞太電信申辦書上均以正楷寫法不同,另沈里文於本院之歷次簽名,「里」字下半部有明顯連筆之運筆,而亞太電信申請書則多為水平兩橫之書寫方式,兩者亦有明顯不同;

另就簽名布局整體觀察,亞太電信申請書上之沈里文三字之間明顯存有間隔,而不連畫,此與沈里文於本院歷次所為之簽名有別,故本院相互核對比較,可認亞太電信申請書上之「沈里文」簽名字跡之書寫特徵及字形與被告本人之簽名均有所不同,此有本院當庭勘驗所製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壢簡卷第37頁反面)。

而兩造對此勘驗結果均表示沒有意見,原告亦表明已無證據請求調查,自堪認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是原告就系爭門號電信費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曾向亞太公司申辦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本院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桃園縣○○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
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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