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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63號
原 告 林王裕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方怡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及陳報被告年籍資料,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4,98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被告戶籍謄本,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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