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65,2023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65號
原 告 林清坤

被 告 劉兆棠
劉興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111年11月3日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

同法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9月1日1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釘耙擊中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食指遠端壓砸傷合併指甲缺損及甲床撕裂傷、左手肘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並因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原告長期聚眾打手或殺手,長期聲音騷擾到我家,經過某一段時間以後,我們出去查看事實,結果原告家裡衝出一大堆打手或殺手攻擊我。

當初衝出來的打手,跟他驗傷證明的人不是同一個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有共同傷害原告等語,然依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甲○○並未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見本院111訴字第161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刑事卷第99至123頁),且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傷害原告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三)查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之勘驗筆錄,畫面中D男手持長條狀物朝B男身體揮打數下(見刑事卷第105頁第26至28行),被告乙○○並於本院刑事庭自陳:B男為原告、D男為被告乙○○等語(見刑事卷第104頁第3至7行、105頁第2至6行),可知被告乙○○確實有傷害被告甲○○之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雖辯稱有打手、殺手衝出來攻擊被告等語,然依上開監視器影像及勘驗筆錄,亦均無被告所辯情形。

且被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10萬元,及自111年4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