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張永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子洋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以書狀補陳: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即民國111年5月9日前6個月或最近6個月之薪資明細。
㈡因修車而請假之請假證明。
㈢修車期間之證明(如由修車廠出具之記載修理工時多寡之單據),且就請求汽車維修費部分,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數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金額。
㈣交通費用之詳細計算式,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如計程車運價收據、租車明細等)。
二、上開所提補正書狀及後附資料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均應按對造人數提出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