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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70號
原 告 張永德
被 告 徐子洋
(高雄○○○○○○○○,應受送達處 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原告張永德起訴未附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本件事故維修之維修天數證明,且就其請求金額,亦未依該車使用年數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復無提出因修車而請假之請假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以書狀補正上開資料。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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