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73,2023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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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徐杰
法定代理人 徐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陳報被告高翔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用,如有應繳而未繳者,即屬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次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高翔昱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年籍資料,未有任何身分資訊可供特定,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陳報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三、另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自應於期限內補繳。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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