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CLEV,112,壢小,173,2023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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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73號
原 告 徐杰
法定代理人 徐雅
被 告 高翔昱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徐杰起訴雖以高翔昱為被告,然未載明其年籍資料,未有任何身分資訊可供特定,致本院無從特定當事人,起訴程式有所欠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以書狀補正被告高翔昱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該項裁定已於112年3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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