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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壢小字第1739號
原 告 潘慧純
被 告 陳皓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3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0時23分許,為撿拾鑰匙不慎在桃園市○○區○○○○村00○00號樓梯間之1樓屋頂跌落,致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損壞,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8,850元等情,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8,850元(其中零件為7,940元、工資為910元),出廠年月為105年6月,有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5月28日,已使用7餘年,依前開意旨,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79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1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703元為必要【計算式:793元+910元=1,703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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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40×0.536=4,25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40-4,256=3,684
第2年折舊值 3,684×0.536=1,9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684-1,975=1,709
第3年折舊值 1,709×0.536=91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709-916=793
第4年至第7年歷年折舊值 0
第4年至第7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793-0=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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