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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7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文樹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蕭維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上開裁定於同年2月3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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